案情简介:
原告A诉被告B、被告C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B、被告C二人到原告A家中闹事,砸坏家用电器等财产致原告A受伤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A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济宁市市中区安居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
3原告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受伤的程度;
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6原告休息证明、陪护人员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
7原告家电等财产被打砸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坏的事实;
8原告财产损失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9 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的事实。
被告B承认2013年2月5日去原告家中闹事并砸坏家电和打伤原告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也被原告打伤,亦有损失。
被告C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把被告也打伤了,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被告二人去原告家中闹事,砸坏家电等其他财产致原告腿部骨折,送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有损失,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其余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代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参与法庭调查,现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合议时采信:
一、本案被告B、被告C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B、被告C进入原告A家中闹事,砸坏家电等其他财产,致原告A受伤,入济宁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为此,被告B、C的过错行为事实清楚,构成共同侵权。
二、本案被告B、C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A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B、C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A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实际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A主张的各项请求合法有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B、C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A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为此,原告A主张的赔偿权利于法于理有据。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法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因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进入原告家中闹事,不只是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而且扰乱了良好的治安秩序,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根据被告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于理于法有据;建议法院依法支持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的正义。
律师寄语:
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